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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邱俊榮

  • 當事人
    台灣奈微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忠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灣奈微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周致玄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謝忠澔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坤昱,於審理中變更為邱俊榮,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1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民國110年4月8日 產品發佈會所展示之簡報第9頁記載之影片檔案所示之溫度 感測器(以下或稱小紅盒)及其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下合稱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950,224元 ,及其中514,643元自112年9月25日民事起訴暨定暫時狀態 處分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其中2,435,581元 自113年7月3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係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現在由被告占有中,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及保密協議書,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後以不論系爭標的物是在被告占有中而拒絕返還,或因被告保管不善而滅失,顯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法依原告之要求提出交付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訴之變更。經核原告變更後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主要均係基於被告占有保管系爭標的物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後擔任研發處系統整合工程部副總經理,職掌晶片之封裝、測試與驗證相關模組。依雙方陸續於108年7月15日、109年1月16日、112年3月29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聘僱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基於職務所完成之任何工作成果,均為原告所有,故系爭標的物屬原告之財產。因系爭標的物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原告因業務需要,自111年6月起屢次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標的物,被告竟以記錄系爭標的物的電腦壞掉等諸多理由,拒絕返還,迄至被告離職時亦未配合交接系爭標的物。被告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法依原告之要求提出交付予原告,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係至遲於110 年1月8日前後決定開發系爭標的物,並於110年4月8日開發 成功並舉辦產品發布會,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標的物,或被告保管不善而致滅失,導致原告不得已僅得重新開發,而支出額外開發之人事成本,以被告前述開發期間之總薪資514,643元(110年1月至4月各為167,800元、168,800元、167,800元、180,500元)計算,即為原告所受系爭標的物本體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另原告於開發系爭標的物之晶片模組後,原先以之為基礎繼續發展產品模組,並預計於112年10月25日開發完成及舉辦產品發布會 ,以及開始募資,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開發及量產時程遞延,最終至113年1月25日始完成並舉行發布會,及開始募資,後來募資1億9,118萬元,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遲延93日募資,因而另外受有2,435,581元之遲延損害(計 算式:191,180,000×93/365×5%=2,435,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賠償原告,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950,22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原告擔任研發主管,但並非職掌晶片之封裝、測試與驗證相關模組。系爭標的物中的小紅盒現在不在被告占有中,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為現占有該物之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小紅盒於110年4月8日發布會後係放在原告 公司的展示櫃內,被告並非小紅盒之職務保管人,被告亦無展示櫃之鑰匙,且不知小紅盒去向,小紅盒滅失之結果要不能令被告負責。另系爭標的物的軟體備份已因系統毀損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從提出,被告實際上亦未保有軟體備份檔案,且被告前已提供檔案予張坤昱轉交張晏瑋進行優化。被告固然可以重新撰寫軟體,但需要約10個月的時間,且原告刻意隱瞞其就重要資產備份、保存之過失。至於料件清單,被告早已提供予原告,另被告採購零件之明細及請購簽核資料,原告之管理部門均有留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就系爭標的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屢次向原告表達可配合重新製作,然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捨回復原狀不為,卻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亦與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之賠償方法不符,且原告至遲於112年6月7日開始重新製作系爭標的物,其112年10月25日之產品發布會即可如期舉行,則產品發布會及募資之延宕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之薪資結構實包含董事酬勞、主管加給等與系爭標的物開發無關之給付,原告逕以被告110年1月至4月之薪資計算重新開發之成本,並不合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4月8日系爭標的物發布會後,是否持有系爭標的 物?又系爭標的物滅失,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1.經查,系爭標的物屬原告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告固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間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標的物,被告以內有關軟體資料的電腦壞掉回應,但被告並無請求維修電腦之情形。112年6月7日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上,與 會成員要求被告提出小紅盒,被告表示小紅盒已遺失。原告於112年7月取回被告之舊電腦,經檢視後功能正常,惟硬碟已經重置,未發現有小紅盒相關資料。112年8月9日原告公 司例行技術會議上,與會成員再要求被告提出小紅盒,被告表示「我用記憶力想一下」。同年月16日被告於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提出之料件清單簡報,並非原告命被告提出之物,更非可完整操作之軟體。至同年月24日被告於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中不否認持有系爭標的物,但以調查局通知檢察官要起訴,禁止提供予原告為由,拒絕提供。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乃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標的物,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先後回覆稱「…張宴瑋先生有什麼看法?」、「麻煩您盡快請張宴瑋先生提供」等情,認被告屢次以不同理由拒絕提出系爭標的物,乃至答非所問,應認系爭標的物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然而,依112年6月7日原告公司例 行技術會議錄音譯文(見勞專調卷一第164頁至165頁),邱俊榮向在場之「昇哥」提問「那個有5顆的PID那個什麼東西,你說這個在董事長這邊」,張坤昱回應「你說2021年的?」、「Demo的那個模組嗎?」,邱俊榮稱「對,在你這邊嗎?」,張坤昱稱「沒有喔」、「可能要找一下」,被告則發言稱「最後不是你拿走?」,張坤昱回應稱「沒有,紅盒子沒有,我們講的應該是紅盒子吧?」、「不在我這裡。」,林宏昇接著發言「全部Marco收的」,…,林清富稱「我在新 店的時候有看到,那時候在展示櫃上」、「後來就不見了,後來不知道跑到那裏去了」,張坤昱稱「我記得是去年,去年好像6月、7月」,林宏昇稱「我們那時候有找過」,邱俊榮稱「你們再找一下好吧」,被告回應稱「好,我們再找一次。」等對話內容來看,可見與會人員討論時,小紅盒自110年4月8日發布會後,曾放置在原告位於新店營業址之展示 櫃,但張坤昱於111年6月、7月間發現小紅盒不見了,當時 有找過但未尋獲,而會議當天被告對於小紅盒不見了之反應係「最後不是你(指張坤昱)拿走」、「好,我們再找一次。」,實無從憑認小紅盒於111年6月、7月間自公司展示櫃 不見乙節,係被告取走而在被告占有保管中。且再依112年6月14日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錄音譯文(見勞專調卷一第166頁至168頁),林清富稱「小紅盒的追蹤是雙J」,林宏昇 稱「我們找了兩天,然後也問過Marco,然後Marco跟我說這是我們那時候從新店搬過來的時候,他就沒有看到了。然後那時候管理部應該是Sherily負責,那就再跟他聯絡,再問 看看。…」,張坤昱稱「剛來的時候我記得也有看到。」、「搬過來我印象中有,但是去年六月我那時候問雙J就沒看 到了」等發言內容,僅能知會議中與會者就小紅盒不見乙節,各自說明最後看到的時、地,以及可能尋找的方向。另依112年8月9日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錄音譯文(見勞專調卷 一第174頁),邱俊榮向被告稱「澔哥這邊,我這邊現在我 需要你做一件事情,就是我們的紅盒子,因為我去跟一些董事在聊,股東在聊不是董事,他們就覺得蠻有意思,是我們第一次的Seminar的紅盒子,那我不能跟他講沒有了,所以 我想說你之前你們這邊處理的那些list,它的BOM list阿跟誰,假設我們是封裝是誰調的,沒關係,你就把它弄出來,因為我們想要用這個,沒有的話,等一下那個股東在問的時候,我們現在下次再問麻煩,尤其這些大股東。」、「你再麻煩一下,把他list出來。」,被告回覆「好」、「我用記憶力想一下。」,及依112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錄音譯文及該次會議有關小紅盒BOM表簡報(見勞專調卷一 第176頁至178頁、第209頁),林宏昇稱「那個什麼偵測模 組的這個BOM表,那我們大概把那個什麼材料那時候在裡面 的,我們就是有去把它找,慢慢找,他大概分成這麼這麼多的部分,那這個需要再花,花一點時間把他搞清楚,就那時候有用到的」,…,被告發言「對,但是有些部分,有些部份還要再回想一下,然後再確認,因為時間那個有點久,然後初步我們我跟昇哥先估出來,比較確定一點的材料。」、「就是那5顆到底是?哪…5顆裡面哪個用哪個哪個用哪個這要再確定。」、「對,因為改了,那時也改了好多版。」、「像我們所有的pc版layout都是外包,那時候是請我同學」、「但是我們要出機構圖給他。」、「軟韌都我做的阿」等,最後林宏昇問「每週我們再繼續把它儘量把它弄到齊,那我的部分就到這邊,老師請問還有要補充的部分嗎?」,被告回稱「沒有,就先到這樣子,這個部份小紅盒就再繼續」、「追蹤比較完整一些,ok好謝謝謝謝昇哥。」等內容來看,原告於8月9日及8月16日會議上,與會之人討論有關小紅 盒不見了,主要係在如何重新擬定其料件清單等事項。由此,應可認除了小紅盒本體不見了,亦欠缺系爭標的物之完整料件清單。然既被告亦參與其中之討論並表示相關如何重新擬定料件清單之意見,尚難逕認被告持有系爭標的物之料件清單而故意不提出來。至於112年8月24日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錄音譯文(見勞專調卷一第212頁至221頁),被告先是反應上次會議記錄內容有更改,邱俊榮稱「BOM list嗎?應該來講應該是沒有篡改,BOM list裡面當時我們有要求,要細項要有,儘量把它完成嘛,對嘛。」,被告回應稱「好,這個我來說明一下,因為調查局那邊有通知我,他說…」、「因為調查局通知我說他們準備,檢察官准備要起訴起訴你們,所以禁止我提供這份資料,對不起。」,邱俊榮稱「提出BOM list有問題嗎?對啊,小紅盒跟檢察官有什麼關係?」、「你們兩位有意見嗎?昇哥澔哥,這是屬於公司資產,對或不對?」,被告回應稱「你現在是在逼我們交就是嗎?」、「這個部分我絕對不會提供。」,固可認於因系爭標的物不見了,原告欲重新擬定小紅盒之料件清單過程中,被告態度由原先之配合轉變成拒絕配合原告再重新擬定料件清單,但尚不能憑認被告拒紀配合重新製作清單,即推論被告確實尚持有110年4月8日發布會當時有關系爭標的物之料件清 單。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被告於110年4月8日系爭標的物發布會後,持有小紅盒本體,以及系爭標 的物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標的物滅失有可歸責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揭原告歷次召集例行技術會議,包括被告在內之與會人員均在討論系爭標的物如何重新擬定料件清單等節來看,可認原告除了小紅盒不見了,亦欠缺系爭標的物完整的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乙節,應屬真正。而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之滅失,包括小紅盒不見了,及欠缺完整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等事實有無可歸責事由乙節,說明如下: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⑵小紅盒部分:經查,尚無證據可認小紅盒係被告取走乙節,業如前述。另依前揭會議記錄可知,小紅盒於110年4月8日發布會後係放在原告公司的展示櫃內,應由管理部Sherily負責,而張坤昱係於111年6月、7月間發現小紅盒不 見了。既被告並非小紅盒之保管人,於契約上未負有保管之責,則小紅盒本體滅失之損害,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雖稱被告之權限尚包括得指揮管理部經理提出鑰匙,從而亦有保管責任等語。然得指揮管理部之權限,與職務上負有保管責任乙節,要屬兩事,否則原告之董事長或執行長亦得指揮管理部,豈不應認其二人亦對小紅盒負有保管責任? ⑶系爭標的物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部分: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發布會得以發表完整 之系爭標的物,應可推認包括小紅盒本體、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於當時均已完備。被告為研發主管,其於前述的歷次會議中亦陳稱小紅盒是其與林宏昇一起開發的(見勞專調卷一第220頁),則被告於開發 完成可供110年4月8日發布會上發表之系爭標的物後,除 了小紅盒已由原告保管在公司展示櫃外,亦負有有將當時已完成之系爭標的物中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完整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⑷就此,被告辯稱其前已提供檔案予張坤昱轉交張晏瑋進行優化等語,並提出提出111年3月23日週會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則稱上開週會內容為機密資訊,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予保密,被告係違法偷錄音,該週會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對會議錄音時,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該會議性質為一般週會,對話內容侷限在推動原告公司事務,未見有何機密內容,或有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週會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其次,觀之會議譯文所載,林宏昇稱「…那個Titan(張坤昱)…之前我們董事會不是有通過 溫度偵測模組的技轉案,不是有給你隨身碟裡面有電路…還有跟澔哥做的那軟韌體Firmware?你不是要請B哥(張晏 瑋)幫我們,請他美國團隊或是新加坡團隊幫我們再優化 。」,張坤昱回稱「對!有!我有跟他說再優化。」,林宏昇再稱「對阿!但是這個時程被壓縮了,能不能拜託你Titan再Push一下東西趕快回來。不然我們最後一棒,澔哥 會累」等內容來看,要僅能認林宏昇有交付「電路及被告做的軟韌體」予張坤昱,並請張坤昱督促張晏瑋儘快完成優化後交由被告完成最後一棒。然若林宏昇交付予張坤昱之「電路及被告做的軟韌體」係與系爭標的物一致之資料,原告自無庸自112年6月起密集召開例行技術會議,討論小紅盒滅失後,如何重新擬定料件清單事宜。故難認林宏昇所交付的資料係與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標的物之軟韌體資料及料件清單係完全相同一致之資料。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業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標的物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予原告之義務。 ⑸被告又稱其已於112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提出有關小紅盒BOM表簡報等語。查,依前揭之會議記錄內容 來看,與會之人員當天仍在討論如何重新擬定料件清單之意見,自難認當天之BOM表簡報係系爭標的物之完整料件 清單。 ⑹被告另辯稱系爭標的物的軟體備份已因系統毀損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從提出,被告實際上亦未保有軟體備份檔案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31日人力資源評議委員會會議譯文為佐(見勞專調卷一第154頁)。然,觀之會議譯 文內容,係被告於會議中答覆訊問時稱其任職期間所有開發的資料技術,均依照公司規定上傳到伺服器,在開發小紅盒當時就是用之前那臺舊電腦,舊電腦已被收回去,故其未保留任何資料,原告可請專業人員進行還原以取得相關軟韌體資料等語,其所述內容本質仍為被告之陳述,並非可佐證其所述內容即為真正。況被告應交付可供正常讀取之系爭標的物之軟韌體資料及料件清單始為其依債之本旨之履行,其所稱可由原告自行還原舊電腦內資料以獲取系爭標的物之軟韌體資料及料件清單,並非屬依債之本旨之履行方法,尚不能以被告業已指出可以從舊電腦還原硬碟內資料,即認被告已盡其提出義務。是以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提出系爭標的物的軟韌體資料備份,或已證明軟韌體資料因系統毀損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⑺被告雖再辯稱其屢次向原告表達可配合重新製作,然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捨此回復原狀之作法不為,卻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亦與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之賠償方法不符等語。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原告公司例行技術會議上業已變更原先配合態度,以檢察官進行偵查為由,明確拒絕配合原告重新擬定料件清單等,並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覆稱「麻煩您盡快請張宴瑋先生提供」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屢次向原告表示願配合重新製作系爭標的物乙節,自非可採。而被告所指檢察官已進行偵查,故不能配合原告指示重新製作系爭標的物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憑認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指示重新製作系爭標的物,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⑻綜上,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小紅盒本體之滅失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但就已履行將系爭標的物中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完整交付予原告之義務部分,尚不能認為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事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4,643元,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屬原告之資產,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出系爭標的物之義務,經原告請求,其拒絕提出,致原告受有系爭標的物滅失之損害等語。查,系爭標的物中之小紅盒本體之滅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小紅盒本體之損害,自無理由。另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中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未提出於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獲得系爭標的物中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之損害,為有理由。 3.系爭標的物中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固可由被告重新製作後提出,以為回復原狀,然被告已拒絕提出,故由被告製作提出已屬不能,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再投入人力重新製作之損失。就系爭標的物之開發期間而言,被告稱由其重新製作需要10個月,原告則主張3個月( 於110年1月8日前後決定開發系爭標的物,並於110年4月8日開發成功),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較有利。而開發期間所應投入之人力物力等成本為何,原告雖自陳其後已另開發,然衡情若要原告提出其開發期間所投入之人力及物力每一筆之證據資料,尚屬強人所難,自應認無法有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就系爭標的物之開發時程、所需人力以及所需專業程度等成本,及小紅盒本體之滅失不可歸責於被告,該部分材料之價值應予扣除等情,認以被告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8日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另再酌予扣除小紅盒材料之實體成本後,應屬妥適。及被告110年1月至4月之薪資各為167,800元、168,800元、167,800元、180,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 。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標的物中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之損失額為50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5,581元, 有無理由?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其於開發系爭標的物之晶片模組後,原先以之為基礎繼續發展產品模組,並預計於112年10月25日開發完成及 舉辦產品發布會,以及開始募資,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開發及量產時程遞延,最終至113年1月25日始完成並舉行發布會,及開始募資,後來募資1億9,118萬,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遲延93日募資,因而另外受有2,435,581元之 遲延損害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5頁)。查,原告於前一次經核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即113年7月18日時,實收資本額為265,059,656 元。至113年8月2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日時,實收資本額為456,239,656元。可見增加實收資本額19,118萬元(計算式:456,239,656-265,059,656=191,180,000)。然110年4月8日 發布會展示系爭標的物後,原告雖然計畫於112年10月25日 將以系爭標的物為基礎所開發之產品模組再進行發布會,系爭標的物之滅失固可想像會對開發時程有一定之影響,然其預計開發時程長達2年餘,並非緊鑼密鼓,且產品之開發是 否如預計時程完成,其影響因素眾多,最後是否果因系爭標的物滅失之因素所致,尚非可逕予論斷。況110年4月8日發 布會展示系爭標的物後,原告曾於110年7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支付訴外人賽席爾OBU公司「WEALTHABLELTD.」美金87 萬元權利金,取得該公司授權使用溫度偵測模組,有原告董事會議議事錄及「溫度偵測模組技術移轉契約」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一第238頁至248頁)。可見原告對於「溫度感測器」後續產品模組之開發,並非僅限於以系爭標的物為基礎,亦有對外取得類似技術之情事,並且原告迄至111年6月起始有由時任董事長張坤昱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標的物,可見原告於110年4月8日發布會後,有很長一段時間,公司的營運 重點並未放在以系爭標的物為基礎之後續產品模組之開發。則最後原告產品模組之開發完成是否以系爭標的物為基礎,且其時程延宕是否確實係受到系爭標的物滅失之影響,均非無疑。另外,公司增資之原因多端,及其參與募資者之原因及願意投入資金數額所考量之因素,亦因當時各參與者之主、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異,並非原告舉辦產品發布會此一單一因素可完全左右,縱使原告依原訂時程完成產品模組並進行產品發布會,其是否必然提早完成募資,尚非無疑。因此原告僅以產品發布會之時程由原訂之112年10月25日延宕至113年1月25日之事由,逕論募資1億9,118萬元之結果受93日之 延宕,並請被告賠償其2,435,581元之遲延損害,自難採信 。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有所損害,固如前述,而系爭標的物應於110年4月8日產品 發布會前已由被告完成製作,原告之管理階層未及時就系爭標的物中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要求被告完整提出,以致上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長期由被告保管,終至因電腦更換等因素而無法提出,則原告之管理階層難認無疏失。然依前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尚不能以原告之管理亦有疏失,而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以被告抗辯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起(見112年度勞 全字第15號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 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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