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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上訴人
羅振騂
被上訴人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上訴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月×5年=3,182,1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34元,惟上訴人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411元(計算式:58,234元×1/3=19,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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