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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 原告
    卓芳玉
  • 被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卓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及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裁定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940,000元,應徵收40,006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26,671元(計算 式:40,006-已繳裁判費11,335-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26,67 1)。被告就敗訴部分於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均已繳納全額裁判費,毋庸計算,被告應將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671元向本院繳納。又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3,335元應由被告負擔,如被告未向原告為給付,應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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