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原告張琬如
- 被告張詠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0號 債 權 人 張琬如 債 務 人 張詠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之薪資債權及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後為執行。而查,第三人巧睫公主美睫沙龍店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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