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號
- 債權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林漢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兆昇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向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資料後執行。而查,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兆昇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