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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號

給付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債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總務科 吳黛山
債務人
詹采庭 住○○市○○區○○街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曹修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曹修銘於家利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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