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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提出林秋玉親自簽章之撤回狀(請註明本件案號)。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因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為聲請人之本件代理人,與聲請人仍具有利害關係,故請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如: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伯父母、叔嬸、姑姑等),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㈣提出林秋玉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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