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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政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康君 相 對 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745萬元及444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向伊借款1,454萬元、142萬元及228萬元,並擔任頂創國際 有限公司及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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