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彥寬、王譯賢
- 被告炬精自動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王譯賢 債 務 人 炬精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信託人 黃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信託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7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年2月13日登記在案,嗣信託人於113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炬精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1日邀同債務人黃智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變更契據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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