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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郭承翰

  •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汶任
  • 被告
    廖本豐鄭光佑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本豐 鄭光佑 債 務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及108年10月3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款、保證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 元及4,32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8年8月27日及138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等簽立票款,逾期未依約清償4,46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依本金、利息攤還表所示,積欠餘額應為38,640,548元(無積欠利息、違約金),經轉知聲請人後為聲請人所否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而相對人並未否認有逾期未清償情事,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本件所提出之本票債務人等均為發票人,簽立金額53,667,75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8日,已屆期未獲付款,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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