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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6,4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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