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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靳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9,8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聲請人另請求靳創飲料店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查靳創飲料店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相對人靳正,但現已變更為林燕妮,核屬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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