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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許淵子
監護人
韓燊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對被繼承人韓吉泉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韓吉泉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許淵子為其配偶,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其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114年2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惟聲請人既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銷。綜上,聲請人再為拋棄繼承撤銷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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