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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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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世志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向聲請人購買保健食品進行銷售,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4,552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銷貨單、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銷貨單客戶名稱為葛蘭素藥局,非被繼承人曾世志。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為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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