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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賴增勤
黃文琪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並向鈞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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