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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世凱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田富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5 萬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2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本為憑,然未提出訴訟終結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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