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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王宸銘
相對人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相對人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3 萬5,6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2,83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增加利息及違約金19萬3,284 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384,932 元(計算式:382,832+2,100=384,93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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