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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相對人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國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及25408元,合計42,347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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