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代理人
- 郭曉蓉
- 相對人
-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興
- 相對人
- 劉政池
- 相對人
- 劉冠廷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 年存字第12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劉冠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未繳費經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05號),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定、本案確定判決及損害賠償訴訟駁回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啟封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前依113 年度司聲字第11號部分准許53萬3,594 元發還並經聲請人取回(本院113 年度取字第493 號),從而,聲請人就餘額71萬6,406 元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