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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鍾仁祥
相對人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面額新臺幣30萬元),經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准予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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