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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一、上列聲請人與和鑽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預估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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