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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陳羿如
聲請人
陳麗平
聲請人
前列陳羿如、陳麗平共同
相對人
程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程超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93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697元(計算式:31,393×1/2=15,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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