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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宗盛即秉茂工程行(原鑫永盛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白宗盛即秉茂工程行(原鑫永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30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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