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周自謙
- 相對人
- 兆美商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鴻仁
- 相對人
- 李莉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該判決係於112 年10月6 日確定,故依首揭說明,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仍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47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3,472 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