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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

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異 議 人
劉子薇即劉雅玲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3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協調,但能力及經濟有限,一次清償金額約5至7萬元,但異議人自從訴訟後,經濟陷入困境,生活所需向友人借貸生活,身體不適就診。且女兒就讀大學,由其一人負擔扶養,其願意與相對人協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終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5月10日中院彥98司執清字第28058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就上揭部分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7月5日核發扣押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已函覆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嗣另於114年5月29日撤回對異議人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6日以北院信113司執妙136076字第1149027740號函撤回囑託本院執行等情,有上揭函在卷可按,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足認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即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異議人所為異議自屬無據,本院應駁回其所為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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