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翔謙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離婚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其中請求離婚等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其餘部分尚待調查及審理,又兩造對於上開可先行裁判的部分並無意見,依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件先就上開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及三男(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詎被告婚後動輒以暴力相向,令原告不堪忍受,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分居至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才會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第34段參照)。又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可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11月26日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於分居期間未接受婚姻諮商,亦無見有何積極修補婚姻關係的意願及具體作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1、478頁),復參酌兩造所生次男陳述略以:兩造分居後沒有互動,也沒有討論未成年子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兩造對於分居期間未能協調自主進行會面交往一事交相指責,就財產事務亦多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未見兩造有實際改善或修補關係之行動,兩造的對話場域僅剩下法院,彼此僵持互不相讓,已喪失夫妻間應有的包容與體諒,更使得婚姻關係難以挽回,堪認兩造因長期分居鮮少互動,導致關係極為疏離,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依前述事證及說明,本件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