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5號
114年度婚字第273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1
- 訴訟代理人
- 張和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即
反請求原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A01與A2離婚。
二、本訴(即113年度婚字第29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A2負擔。
三、反請求(即114年度婚字第273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A01起訴請求離婚事件,A2亦反請求離婚事件,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先於民國95年間,育有一女丙OO,後於101年7月7日登記結婚(起訴狀誤載為101年7月6日)。A01自94年間起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但A2仍不時對A01大呼小叫、辱罵不斷,A01於111年間駕駛車輛搭載A2、丙OO,因A2叫A01看路邊一景,A01不慎自撞發生車禍,A2受重傷住院6個月,A01沒去上班,不眠不休在醫院陪伴A2,但A2仍責怪A01,對A01變本加厲辱罵、恐嚇,甚至拿刀恐嚇,A2尚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惟遭駁回,導致A01常會有幻聽,以為A2又在辱罵,加重A01憂鬱症及恐慌症病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
(二)本訴聲明:請准A01與A2離婚。反請求答辯聲明:請准將A2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A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則以:
(一)兩造自101年結婚至今,A2原期待與A01共營美滿家庭,惟A01於111年2月底,因駕車不慎,在北海福座園區違規駕駛,導致汽車衝撞路旁橋頭柱,致A2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頸椎第四五節急性脊髓損傷併左半身偏癱等傷勢,因此喪失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且需持續復健,生活陷於困頓,幸因丙OO悉心照顧,始能歷經艱辛、持續復健並努力生存至今,A01不願面對自己過錯,竟片面提起離婚之訴。A01雖指稱A2對其持刀恐嚇,實際上係A01主動拿刀給A2,侵入A2房間內多次以「你再殺」、「你砍」等言語挑釁、激怒A2後,再開始錄影佯裝被害人,影片為A01片面剪輯、隱蔽對話前後文,無法得悉事件全貌,A2並無任何對A01實施傷害犯行之意圖,亦無著手傷害,A2之辱罵言詞為其氣憤下所為自言自語之語助詞,非對A01所為辱罵,且係偶一為之,A01訴請離婚之理由,應不足採。
(二)而A01於婚前即患有嚴重之恐慌症、憂鬱症,結婚初期更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A2此時始知其有上開疾病,又因A01已有藥物成癮之情形,又因此懶惰成性,婚後時常拒絕負擔家計,對家庭生活支出毫無貢獻,不僅未體恤A2刻苦持家之辛勞,反而任意斥責辱罵A2,致A2於112年2月9日報警並聲請保護令,惟因A2行動不便無法出庭及提供證據而遭駁回。A2又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喪失勞動能力,A01非但不負賠償、照顧責任,更長年對A2施予言語暴力,更決心與A2離婚,藉此擺脫A2;A01於114年2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至今,未見A01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兩造離婚。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2842號民事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7日結婚,育有一女丙OO,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A01主張A2於婚後對其辱罵、恐嚇等情,雖為A2所否認,惟A2亦主張兩造已無感情基礎,而A01自114年2月12日起與A2分居後,未有任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等情,經A01自承確於上開日期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一節,可見兩造自上開時間分居後,且雙方均無何積極改善關係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婚姻破綻益加嚴重。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查,兩造分居前已溝通不良,分居後,未思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更相互興訟,致使兩造關係更趨惡劣,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反而相互指摘,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A01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A2另依同條第1項第3、8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