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嗣追加主張被告之母A01所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係婚後所購買,A03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該部分為原告所繼承,請求判決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嗣又改稱請求確認其有該屋四分之一之權利(卷第197頁)等語,業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記載係A01所購買並單獨持有,尚難遽認原告有何繼承權利。況原告迄今並未敘明其追加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予伊或確認伊有該屋四分之一權利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故原告之追加核與民事訴送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2於民國52年5月3日被被繼承人A03所收養,嗣A03於63年10月3日與被告之母A01結婚,斯時A01因前段婚姻已育有一子即被告A03,惟A03並無收養被告,且A01亦無收養原告,故A03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原告及A01。嗣A03於92年11月10日死亡,然原告從未被通知參與分配繼承A03之現金遺產,直至110年12月20日原告領得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原告始得知A03另遺有數筆銀行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6,650元,原告驚覺權益被侵奪,然因A01已於110年12月死亡,並由被告單獨繼承A01全部遺產,其中包括A01得自A03之上開存款,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25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實並非A03之繼承人,A03於92年11月10日亡故,至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向鈞院提出確認被告對A03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7號),其間隔已有20餘年,遠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提出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記載列印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足證原告早於110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A03之所有遺產內容,卻遲至113年8月2日才提出本案返還遺產之訴,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A01同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A01侵吞被繼承人A03所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兆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共計1,006,650元,為此原告請求A01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開存款總額二分之一即503,325元乙節,被告辯稱伊不瞭解原告與A01間關於A03遺產之糾紛(本院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9頁),且被告曾於110年9月間主動找原告處理關於A03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優惠存款726,000元,原告所提出之A03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上亦有原告手寫註記「110年9月双方已領訖」一語(卷第5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3-265頁),可認兩造於A03亡故後,已針對A03所遺財產協調處理,原告堅稱A03之存款另有遭A01惡意隱瞞並提領,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二)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3係於92年1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即為開始,依同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起算之10年時效期間,即至102年11月10日屆滿。原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逾上開10年時效期間。又原告雖主張係於110年12月20日才申請到A03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其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然縱認其主張為真,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2年期限,其主張亦不足採。依上說明,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返還遺產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