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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乙○○、丙○○、丁○○對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4,496元及243,130,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1,003,844元【計算式:(7,544,496×1/8)+(243,130×1/4),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5元,上訴人等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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