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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文通王昌國陳怡安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丙○○
即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相對人
即抗告人
丁○○
即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抗告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乙○○

程序監理人 張琦郁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抗告均駁回。

二、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變更為附件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丁○○離婚及酌定抗告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並於113年1月26日聲請核發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原審調查後,酌定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與甲○○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時與乙○○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均為丁○○住處。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然不足,漏未審酌丙○○於寒暑假、農曆春節、父親節與生日等重要家人團聚節日之會面交往,妨礙丙○○與甲○○、乙○○建立情感,亦未能減緩甲○○、乙○○面臨父母離異衝突所生之心理不安定狀態,並非有利於甲○○、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丙○○得於①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甲○○會面交往,②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4時至週日下午8時及每週三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7時與乙○○會面交往,③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30日與甲○○、乙○○會面交往,④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8時及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甲○○、乙○○會面交往,⑤父親節、丙○○生日及甲○○、乙○○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月各擇定1日與甲○○、乙○○會面交往,擇定日為假日時自上午8時至下午8時,擇定日為平日時自下午5時至下午8時(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三、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甲○○、乙○○對於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表達強烈反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其最佳利益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案確定前,丙○○得於每半年擇定一週六與甲○○會面交往2小時及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或週日擇定1日與乙○○會面交往2至3小時(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四、抗告人甲○○、乙○○抗告意旨略以:甲○○課業繁重,希望每半年選一個週六在住處見丙○○2小時,而乙○○希望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或週日挑一天與丙○○相處2至3小時,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案確定前,丙○○得於每半年擇定一週六與甲○○會面交往2小時及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或週日擇定1日與會面交往2至3小時(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五、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依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及第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且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經查:

㈠丙○○、丁○○於9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丙○○於112年7月10日陪同戊○○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回臺灣時,丁○○已更換知行路住處門鎖及拒絕丙○○返家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丙○○於112年10月間向丁○○請求與甲○○、乙○○相聚,遭丁○○以「十月,一月,二月皆有安排」、「我會自行接送。小孩連假已有計畫」、「小孩若想和你相處。我會提前一個月跟你說」等語拒絕,亦有丙○○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原審卷第67至68頁),之後丙○○持續未能與甲○○、乙○○會面交往,乃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原審卷第37頁),是丙○○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26日聲請核發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程序合法。佐以丁○○片面決定分居後,即逕行更換知行路住處門鎖及打包丙○○所有個人物品,並於112年9月9日丙○○返臺後,偕同甲○○、乙○○共同將丙○○之行李送至知行路住處大廳交予丙○○(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事件114年8月6日筆錄),嗣丙○○無法順利聯繫甲○○、乙○○,丁○○亦均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拒絕丙○○前往知行路住處探視甲○○、乙○○,致丙○○僅能利用前往乙○○就讀學校擔任志工及代課老師之機會,短暫與乙○○見面、交談,實無法維繫丙○○與甲○○、乙○○之親情,故本件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聲明廢棄原審核發之暫時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聽取甲○○、乙○○陳述意見後,考量合理分配丙○○、丁○○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據以酌定丙○○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前。惟甲○○已於114年5月18日完成國中教育會考,嗣因會考成績未達理想高中標準,決定前往胞姊戊○○就讀之加拿大Stanstead College留學,幾經商談後,丙○○同理甲○○與戊○○相互陪伴、支持之心理需求,並與丁○○就甲○○出國留學之暫時處分達成和解,約定偕同辦理Stanstead College入學相關文件及陪同甲○○前往加拿大辦理入校報到事宜(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7號和解筆錄),故114年9月3日Stanstead College開學後,甲○○大部分時間即居住在加拿大學校宿舍,難以實施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核有必要調整為以通訊方式或由丙○○前往加拿大實體會面之方式進行,且甲○○每年於寒、暑假期間返回臺灣各1次,返臺期間依原審酌定之頻率進行會面交往,亦大致符合甲○○於113年5月21日原審訊問時所述之「半年一次」,為此變更丙○○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件第一項。又原審核發暫時處分後,丙○○依所定時間前往丁○○之知行路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乙○○下樓,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於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月16日促進丙○○與乙○○會面交往,期間乙○○雖有抗拒,然丙○○經由社工及促進員引導、建議調整互動方式後,能耐心包容面對乙○○之抗拒及持續多重嘗試,並放軟身段全力配合乙○○之步調,因而使親子互動和諧順暢(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不公開卷);嗣本院再於114年3月19日、114年5月28日會同丙○○、丁○○協商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事件114年3月19日、114年5月28日筆錄),惟丁○○均未能依約促成乙○○在知行路住處大廳與丙○○見面,且丁○○迄未能釐清乙○○拒絕會面交往之原因,僅泛稱:「老三說他每天都見他(指丙○○)了,為什麼還要見,我說爸爸想要帶她出去,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乙○○說她常常看到爸爸、阿公、阿嬤,為何假日還要看」(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事件113年10月23日、114年5月28日筆錄),本院依丁○○所述原因,諭請丙○○於114年5月28日至114年6月7日暫停前往乙○○就讀學校探視,最終丙○○仍未能於約定之114年6月8日與乙○○見面,丁○○卻持續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放任丙○○與乙○○間親子關係因未能進行有品質會面交往而逐漸疏離,顯然低估乙○○面臨父母分離所受之心理創傷、忠誠困擾及親子關係修復對於乙○○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性,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爰審酌乙○○於113年2月5日兒童遊戲治療時以情緒卡對於丙○○表達正向情緒及於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0日訊問時陳述與丙○○相處之正向經驗(原審不公開卷、本院不公開卷),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社工、程序監理人所見會面交往狀況及丙○○未曾在丁○○知行路住處順利攜出乙○○等情,變更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件第二項,並酌定附件第三項丁○○應遵守事項,以維護丙○○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權利。

㈢甲○○、乙○○於113年6月24日委任楊佳陵律師對原審核發之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卷第23頁),嗣乙○○於113年7月11日另委任邱怡瑄律師為本件抗告事件之代理人(原審卷第411頁)。惟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本文規定,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潛在利益衝突,而父母離婚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常見父母囿於婚姻糾葛及彼此成見、怨懟,致未能合作尋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與未成年子女具有潛在利益衝突,對此家事事件法乃設有「程序監理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由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其中立性,自無理由允許父母支付費用為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徒增未成年子女真實意願遭受扭曲、操控或影響兒童律師獨立專業判斷之風險,則丁○○、丙○○自承楊佳陵律師之律師費係由丁○○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丙○○支付(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事件113年10月23日筆錄),即與前述律師倫理規範不符;佐以乙○○於113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時,表明不知道律師做什麼及不知道律師寫了什麼給法院,甲○○於114年2月5日陳述意見時,亦僅知悉律師的工作「是幫我們跟法官說話」,除此之外不知道還需要律師幫忙做什麼,堪信甲○○、乙○○均尚未具備委任律師代理之意思能力,亦無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但書所定同意由潛在利益衝突之人代付律師費之能力,本院因認甲○○、乙○○對於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委任均不合法。茲因甲○○、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時,均曾表達不同意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乃以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事件選任張琦郁臨床心理師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並將甲○○、乙○○之意見納入本件考量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12時與甲
    ○○會面交往,實施方式如下:
 ㈠甲○○在加拿大就學之學期期間,得以通話、視訊或通訊軟體
    聯絡,亦得配合甲○○就讀學校之住宿規定前往加拿大進行實
    體會面。
 ㈡甲○○返回臺灣期間,由丙○○前往甲○○住處攜出甲○○及送回原
    址。
二、丙○○得於每月第三個週一下午3時50分至第四個週一上午7時
    30分與乙○○同住、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如下:
 ㈠由丙○○於首日下午3時50分前往乙○○就讀學校攜出乙○○,如乙
    ○○有參與課後班、安親班或其他校外課程,則延至上課時間
    結束時前往乙○○所在處所攜出乙○○同住。
 ㈡由丙○○於末日上午7時30分將乙○○送往就讀學校上學,如遇假
    日,則送返丁○○住處。
 ㈢丁○○應於每月第三個週一上午7時30分前,將乙○○於會面交往
    期間所需之健保卡及生活、就學必需品寄放在住處社區管理
    室,允由丙○○前往取用;丙○○則應於每月第四個週一下午3
    時50分前,將前述乙○○之健保卡及生活、就學必需品寄放在
    丁○○住處社區管理室,供丁○○自行取回;前述會面交往所需
    物品之交付方式,丙○○、丁○○得另行協議變更。
三、甲○○、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及就讀學校變更時,丁○○
    應於3日內通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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