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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佳純絲鈺雲高御庭

上訴人
柯震華
上訴人
陳珮禎
被上訴人
林宸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業經宣告沒收48,900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沒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繳納,故不服重複執行等語。惟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刑事沒收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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