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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原 告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良
被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仁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妤涵,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啟仁,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至16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9,8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前開聲明之本金部分減縮為4,182,827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294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標得桃園市政府「竹圍漁港浮動碼頭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金額為1,696萬元,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同年11月2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本約定承攬工程款為1,363萬元,嗣經業主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5日完工驗收,被告最終共收受工程款21,062,495元,依照原總工程款:原告承攬工程款之比例(即1696:1363,為0.8036556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工程款金額為16,926,993元。

(二)上開承攬工程款金額,應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30萬元、保險費180,803元、罰款65,188元、工程保固金631,875元、工地主任蔡宏欣之薪資及獎金50萬元、被告代墊款1,066,300元,尚餘4,182,82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被告收受工程款項後2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包含機具、人工及材料等全部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然實際簽約後,原告僅將材料運送至工程現場,偶爾支付工人薪資及工地零用金,並多次向被告表示無人力可施作,導致工程進度拖延,被告為免對業主違約,不得已緊急調派人力進場施作,並自行到場監督,惟兩造間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勞務,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投入之金錢勞力,應屬再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兩造未就具體工程款金額明確協議,如以被告原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工程款金額16,926,993元之80%計算,則原告再發包予被告再承攬施作之工程款應為13,541,595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萬元,扣除原告代墊工資、零用金、材料費後,仍有剩餘,被告無需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二)縱認兩造間再承攬契約不成立,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常至工地監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每月薪資3萬元,另聘僱材料送審人員,每月薪資3萬5千元,工程期間共7個月,原告應返還被告代為支出之金額共45萬5千元【(30,000+35,000)×7=455,000】,應自系爭工程款中加以抵銷或扣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1 年10月26日標得系爭工程,得標工程款金額為16,960,000元。

2.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3.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最終支付被告之總工程款為21,062,495元,依上開結算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原告原本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926,993元。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被告已付工程款1,030萬元。

⑵保險費180,803元。

⑶農業局罰款65,188元。

⑷工程保固金631,875元。

⑸工地主任蔡宏欣之薪資及獎金50萬元。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扣除上開項目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82,827元,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再發包給被告承攬,且相關人工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應予扣除,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再承攬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標得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3號卷宗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後,原告僅將材料運送至工程現場,偶爾支付工人薪資及工地零用金,並多次向被告表示無人力可施作,導致工程進度拖延,被告為免對業主違約,調派人力進場施作,並自行到場監督,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投入之金錢勞力,應屬再承攬契約之性質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雖提出人工費用及零用金支出資料影本相佐(見本院卷第218至260頁,其中載明「土豆代支」或「豆付」部分),然上開支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曾墊付部分人工費用,此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自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然原告表示其亦有支出人力薪資及零用金等費用,並提出由工地主任蔡宏欣所製作之相關薪資表、零用金支出表、匯款單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8頁),足見兩造於施工過程中,均曾支出人力薪資及零用金等費用,尚難據此率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後,又有將系爭工程由原告交由被告再承攬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再承攬契約。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加以佐證,其空言辯稱兩造間又成立再承攬契約,且未就具體工程款金額明確協議,而以被告原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工程款金額16,926,993元之80%計算,主張原告發包予被告再承攬施作之工程款應為13,541,595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被告代為支出之薪資金額共45萬5千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抵銷或扣除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常至工地監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每月薪資3萬元,另聘僱材料送審人員,每月薪資3萬5千元,工程期間共7個月,原告應返還被告代為支出之金額共45萬5千元【(30,000+35,000)×7=455,000】云云,然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約定:「為完成本項工程之所有相關作業(含機具、人工及材料)等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代工承攬。」第六條5.約定:「乙方需指派具足夠能力之專職負責人、安衛人員及業主規定必要之具有技術士證照人員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施工及協調全盤事宜,如有不能配合或專職能力不足之情況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88頁、89至90頁)。

2.被告表示其聘請訴外人蔡宏欣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支付工程期間共7個月之薪資15萬元、工作獎金15萬元,合計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見前揭不爭執事項4.⑸),足徵系爭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指派專職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協調事宜,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縱因關切工程進度,而自行前往工地監工,亦不得再以工地負責人自居,並要求原告重複支付其個人之薪資;另關於被告聲稱聘僱材料送審人員,每月薪資3萬5千元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確有支出上開人員薪資,然遍觀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應由原告負責支付材料送審人員薪資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部分: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方式將依業主計價款匯入甲方帳戶內,甲方收到業主款項後二日內扣除預付款后將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9頁)。

2.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最終支付被告之總工程款為21,062,495元,依照原總工程款:原告承攬工程款之比例(即0.80365566)計算,原告原本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926,993元,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30萬元、保險費180,803元、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罰款65,188元、工程保固金631,875元、工地主任蔡宏欣之薪資及獎金5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3、4),另原告自承因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有代墊人員工資及零用金等費用合計1,066,3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74至19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餘額,應為4,182,827元(16,926,993-10,300,000-180,803-65,188-631,875-500,000-1,066,300=4,182,827)。而被告業已表明對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112年8月9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182,82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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