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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成
被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建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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