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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方鴻愷

  • 當事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黃雅惠 相 對 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僅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相對人與抗告人淯耀國際有限公司間買賣關係之部分貨款,迄今尚有357,850元逾期未清償 。相對人經催告並持票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金額1,000,000元中之357,85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 以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就本票金額1,000,000元 中之357,85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所載之貨款金額尚有疑義,對此提出異議等情(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誤以異議提出,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效力,附此指明)。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上揭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持票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000,000元中之357,85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之買賣契約貨款金額尚有疑義等情,此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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