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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蘇怡文

抗告人
陶卓華
抗告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告人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3萬9,057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台灣玉山文創公司與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於出借人與借款人間並無前手,故票據債務人即借款人與執票人即出借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主張;㈡相對人已超收利息甚多,如按實際借款金額420萬元重新計算,則本件利息之給付並未發生遲延;㈢本件部分本金業經清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因自始提供不動產設定足額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故尚未清償之本金,零風險,只要按實際借款金額420萬元以重新計算利息,借款人即可以正常繳付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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