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 抗告人
- 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信義
- 抗告人
- 莊雅婷
- 抗告人
- 游雲華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34萬8,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44萬9,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744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到院,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然依前述,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1,744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