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松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游信義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610萬9,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