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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抗告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告人
莊雅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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