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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簡正

  • 原告
    張皓宗
  • 被告
    橋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皓宗 相 對 人 橋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且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 限繳納補正等情,有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卷第20至26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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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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