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淑誼
- 抗告人
-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燕
- 抗告人
- 陶卓華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36萬3,750元,竟向伊騙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兩造未約定利息,相對人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360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燕、陶卓華 112年9月13日 562萬5,000元 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