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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李姸熹、陳鳳龍

  • 原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姸熹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姸熹 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嗣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至該所領取(見抗字卷第24頁),是該裁定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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