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3號
- 原告
- 經銳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孝綱
- 訴訟代理人
- 周定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詒荌律師
- 被告
-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安得(Andreas Wues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末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即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有優先管轄權,非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依兩造間簽訂之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物流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截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如原證5所示Customer Master表格之最新版本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乃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物流合約第13.4條之保密義務,以不正當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銷燬、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原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所提供之所有客戶資料及截至112年12月31日如原證5所示Customer Master表格之最新版本;聲明第3項則係依系爭物流合約第10.3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5萬元本息。而其中聲明第2項、第3項關於營業秘密法部分,固屬侵害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然兩造已合意系爭物流合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系爭物流合約第13.12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與臺北地院就此部分均有管轄權。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非屬首開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則該部分依系爭物流合約第13.12條約定,即應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系爭物流合約所生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