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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李成炫(原名:李紘璿、李書旻、李嶔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李成炫(原名李紘璿、李書旻、李嶔宜)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成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82頁)、民國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卷一第8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4至104、130至442頁、本 院卷二第10至90、11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64至4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切結書(本院卷一第44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08至112)、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6頁)為 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67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8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670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8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1666399號函(本院卷一第60至68頁)、富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客美多股份有限公司、萊成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6、27日傳真至本院之薪資資料(本院卷一第48至5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0636號函、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14 字第0268號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42至146、17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444頁),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本院卷一第60、62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自陳與其姊共同扶養設籍於臺北市、每月領有8,000元老 年給付之母親(本院卷一第116、456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 一第86頁)、保單一張(解約金1萬3,332元,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7,030元(本 院卷一第94至104、130至442頁、本院卷二第10至90、118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02萬3,709元(調解卷第23、32、35頁、本院卷二第174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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