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余盈鋒
- 當事人謝百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謝百玲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百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138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7,000元,嗣因工 作勞累、眼睛出血並進行手術,因無法工作頓失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2、52至57頁)、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6、87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調解卷第17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0至112 、136至138頁、第1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 至1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154至156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14至122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21至24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1133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5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568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217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16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15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基府都更貳字第113025794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10日健保承字第1140640148號函(本院卷第48至54、58、70、170至1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 附前置協商資料(本院卷第60至68頁)在卷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4歲,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目前於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6,000元,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4,988元(本院卷第186頁),未逾臺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依前揭說明自屬合 理可採,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000元之協商方案(本 院卷第64至6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共1,606元(本院卷第96、98、112、138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7,135元(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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