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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黃瀞儀

  • 當事人
    許瓊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許瓊慧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許瓊慧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7至2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 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6至88頁)、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4、328至3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2至94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4至149頁)、玉山金控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0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54至160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164至173頁)、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4頁)、第一骯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花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8頁)、星展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9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 本院卷第180至23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244頁)、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單位淨 值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第246至249頁)、友益公司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0至255頁)、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作業(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8171號函(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8900號函(本院卷第48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7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未有工作(本院卷第67至68、328至 330頁),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3,200元(本院卷第67頁),並依債務人自陳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名下目前存款固有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627元(本院卷第246頁)、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股價值9,207.95元(本院卷第69頁)、友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9股價值10,137.25元(本院卷第69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13,207元觀之(司消債 調卷第14頁;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為有擔保債權,且依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陳報之債權為284,313 元,其仍為解約金所擔保範圍內,司消債調卷第3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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