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余盈鋒
- 當事人即、林育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育霆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6 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4至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院卷第106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院卷第34、36頁、本院卷一第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頁)、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2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70至180頁)、MCX-06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卷一第70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2至218、336至427頁)、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0至26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薪資收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428至431頁)、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二第184至193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302至320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4至327頁)、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52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3年5 月3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4374號書函、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3035374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13年5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服營所字第1132552317號書函(新北院卷第46至9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35742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567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791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0122688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9 日國署住字第114003618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 年4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664131號函(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114)合壽行字第1147569號函、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安達保字第1140001552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二第48至62頁)可稽。 ㈡查債務人現年27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原先經營吉盈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前5年營業額平均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1萬7,438元(本院卷二第44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未逾20萬元,嗣因經營不善而停業,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本院卷二第184 至19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生活費用2萬100 元(本院卷二第46頁),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又債務人尚與其他 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同住於新北市之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500元(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二第46頁),未逾按其扶養義務比例所須負擔之上開生活費標準,是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2萬6,600元(計算式:20,100+6,500=26,600)。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05年出廠、設有擔保之機車一輛(調解卷 第20頁、本院卷一第70頁)、保單一張(解約金2,987元, 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9萬3,019元(本院卷一第72至218、336至427頁)及系爭房 地(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系爭房地經鑑定,土地部分之價格為986萬5,325元,建物部分之價格為677萬475元(計算式:6,170,048元+600,427元=6,770,475元),共1,663萬5,800元(計算式:9,865,325元+6,770,475元=16,635,800元 ,本院卷二第182、183頁)。相較債務人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共920萬9,379元(各債權之數額及出處如附表所示),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8年等情,難認債務人有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信,參以首開說明,本院認債務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 更生自不應准許。 ㈣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出處 1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有擔保債權: 5,445,024元 本院卷二第112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4,634元 本院卷二第104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1,545,711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4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陳報,以債務人自陳之數額計算,有擔保債權: 1,563,120元 本院卷二第86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有擔保債權,惟預估不足清償: 538,151元 ②無擔保債權: 100,934元 本院卷二第90頁 6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未陳報,以債務人自陳之數額計算,無擔保債權: 11,805元 本院卷二第84頁 合計 9,209,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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