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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黃瀞儀

  • 被告
    黃玉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債 務 人 黃玉琴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琴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頁反面、73至8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5至38頁、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0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29至32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2至104頁)、大昌證券 新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8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90、106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12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永豐 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本院卷第134至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48至157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30日國署住自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8至5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4331號函(本院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 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842039號函 (本院卷第6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6歲,目前未有工作,目前每月除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本院卷第64頁),並每月受女兒資助20,000元 (本院卷第90頁),共計現可處分所得為24,800元(計算式:4,800元+20,000元=24,80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則共計為688,037元(剔除一次性補助即貨物稅補 助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聲請人自陳 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7月至111年12月為18,960元 、112年及113年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司消債調卷第12反面),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462,681元【計算式:102,139元(111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2 30,400元(112年整年度)+130,142元(113年1至同年7月19日) =462,681元,司消債調卷第12反面】、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0,280元(本院卷第72頁),每月僅有餘額4,52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24,800元扣除目前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4,520元)。又聲請 人目前名下固有存款共計2,627元(本院卷第104、112頁) ,此外目前尚有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額各441.9元、2,258.6元(本院卷第120頁)、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餘額各12,165.1元、21,211.25元(本院卷第120頁)、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額25,102.2元(本院卷第120頁)、榮群電訊股票3,000股價值81,450元(此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賣出,而依本院職權查詢113年3月8日之收盤價為27.15元;計算式:3,000股×收盤價27.15元=8 1,450元,本院卷第124、160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已達1,746,001元(司消債調卷第26頁),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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