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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楊忠霖

  • 被告
    王緒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王緒寰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緒寰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 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8至41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44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2至63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68至70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4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76至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2至89頁)、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76至18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6至102頁、第112至132頁、第235至275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0頁)、電費、水費繳費通 知單、電話費繳費證明、保健食品繳款單(本院卷第138 至14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 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03至2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6至279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4日保職補字第11313016340號函(本院卷第170至171頁)、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 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2至3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483元(本院卷第170頁),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229元( 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陳報之臺北市士林區套房已終止租賃,至選擇權損失及債務清償等則非屬日常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僅餘4,254元可供還款。且其年事已高,並患有冠狀動脈疾 病(本院卷第110頁),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4,985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76頁),且此一情形短期 內未見改變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 款能力,其名下除已無殘值之機車2輛、遠雄人壽保單預 估解約金2萬1,680元(本院卷第312頁)及全球人壽保單 (債務人未陳報解約金,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回覆)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107萬3,685元(見本院卷第3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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