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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筠雅

債務人
陳昭明即陳樹榕
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昭明(原名:陳樹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現年81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每月固定領取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胞弟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及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堪信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6,897元(計算式:3,772元+3,000元+125元=6,897元),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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