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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源

債務人
黃公魁
代理人
王淨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公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4月11日任職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8,68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任職於北斗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111,109元,以上薪資合計559,792元;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3月至12月每月4,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4,777元,合計83,63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643,43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90至91、347頁),並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存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83、337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年3月31日至12月每月19,200元為173,419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19,680元為177,120元,以上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50,539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643,43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0,539元後,尚有餘額292,891元(計算式:643,430元-350,539元=292,891元)。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1,849元(見附表C欄),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8至62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0,888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0,96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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